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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内燃机总公司与美国某公司合资侵权纠纷案
日期:2013/1/12 19:05:51    阅读:
[摘要]:
  审理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字号:(1998)经终字第42号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审结日期:1998-08-12
  •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人员:付金联;陆效龙;王玩
  •                      最高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42号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内燃机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
  •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九瑞,侯马市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文锋,侯马市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某某公司,住所地:美国洛杉矶。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健民,山西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西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某内燃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国某某公司合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合资经营合同的规定,发生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双方在“保证协议”中“可由受损方在本国提出法律诉讼”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被上诉人美国了某某公司答辩称:合营双方依法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所签的“保证协议”是对原合资经营合同有关条款的补充和修改,依据该“保证协议”提起诉讼是正当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董事会经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时,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双方又在其后签订的“关于‘来样’、‘来图’加工汽车配件不得转让的保证协议”中约定:“此协议受中美双方的法律保障,任何一方违背上列条款,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可由受损方在本国提出法律诉讼。”但该“保证协议”作为合资经营合同的补充和修改,未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有关审批机构批准,因而未生效。对合资双方纠纷解决的途径仍应依照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资经营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即本案应由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审原告美国丁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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