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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马市物资总公司与山西省运城地区解州铝厂铜锌分厂、山西省侯马市物资总公司西安公司货款纠纷案
日期:2013/2/18 22:45:02    阅读: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市物资总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呈王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向东,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运城地区解州铝厂铜锌分厂,住所地:运城市解州镇解芮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孟全,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存栋,该厂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枝梅,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侯马市物资总公司西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乐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侯马市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运城地区解州铝厂铜锌分厂(以下简称铜锌分厂)以及山西省侯马市物资总公司西安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中法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铜锌分厂与西安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西安公司供铜锌分厂紫杂铜,后双方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仲裁,仲裁裁决西安公司退还铜锌分厂货款992032.58元,并支付利息。铜锌分厂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西安公司已于1996年8月歇业,向仲裁委申请追加西安公司的开办单位物资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定,由物资公司对西安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物资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由物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认可的仲裁范围,裁定对仲裁委的裁定书不予执行。
  1995年11月5日,西安公司与乌鲁木齐铁路局瓜果蔬菜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公司)签订紫杂铜购销合同,约定经销公司将货物发往铜锌分厂。合同签订后,经销公司发运货物总计款2709004元,铜锌分厂付款200万元,余款709004元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铜锌分厂给付经销公司相应货款及利息876830.56元,铜锌分厂已将该判决执行完毕。而在此前仲裁委仲裁所依据的运城市会计事务所报告书,已将铜锌分厂、西安公司、经销公司发生的该笔业务列为铜锌分厂应支付货款,在铜锌分厂预付货款的应支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为此,铜锌分厂诉至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西安公司、物资公司偿付货款一笔992032.58元及利息,一笔876830.56元及利息,出具327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西安公司自1996年起未参加年检,现已歇业。根据西安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物资公司为其上级主管,注册资金118万元,作为西安公司的开办单位,在西安公司成立时,曾出具1608320元的物资调拨通知单,西安仲裁委向物资公司副总经理调查时,他称,调拨单只是出了个手续,物资公司实际未向西安公司投资,账上没有体现这笔款。
  又查明,铜锌分厂依据仲裁委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从西安公司得款10万元。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铜锌分厂主张的992032.58元货款已由仲裁委作出裁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西安公司理应依照裁决返还铜锌分厂该笔货款。铜锌分厂主张的已付给经销公司的709004元货款及利息,共计876830.56元,该笔货款包括在铜锌分厂预付给西安公司的货款中,为铜锌分厂应支付货款,西安公司应支付给经销公司,现铜锌分厂已直接支付给经销公司,所以西安公司理应予以返还。但铜锌分厂依据仲裁裁决执行回的货款10万元理应从其主张的货款中扣除。物资公司作为西安公司的开办单位,根据铜锌分厂庭审中提供的物资公司的调拨通知单,仲裁委对物资公司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物资公司在西安公司成立时并未实际投入资金。庭审中,物资公司也未能举出有利证据以证明其已实际注入资金。依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铜锌分厂主张由物资公司承担西安公司返还其两笔货款的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物资公司主张西安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并未被注销,但未能提供证据,且西安公司也未能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西安公司未参加1996年度企业年检。结合铜锌分厂提供的西安公司人去楼空的情况,铜锌分厂主张西安公司已歇业的理由,该院予以采信。铜锌分厂主张的2万元损失及出具327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其没有举证,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公司、物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铜锌分厂货款892032.58元(992032.58元-100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西安公司、物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铜锌分厂货款709004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物资公司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所判第一项之货款,已经西安仲裁委仲裁裁决,并由人民法院给予执行10万元,人民法院受理并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西安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法人实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铜锌分厂提供的,证明上诉人未能投资到位的证据,是西安仲裁委非法收集的,由于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采用;西安公司是一个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实体,因其在本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审理此案,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铜锌分厂答辩称:西安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与西安公司购销铜锌合同纠纷,在执行中发现西安公司自96年起就未年检,致使裁决无法执行,西安仲裁委裁定变更西安公司的开办单位物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该案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混淆对实体问题的仲裁与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被执行人仲裁适用法律的根本区别,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委裁定书,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仲裁裁定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西安公司已歇业,上诉人是西安公司的开办单位,从西安公司工商登记、原仲裁委的调查笔录均能看出物资公司出资不实的法律事实,上诉人依法必须对西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西安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铜锌分厂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已付给经销公司的709004元货款及利息,共计876830.56元,已包括在铜锌分厂预付西安公司的货款中,西安公司理应予以返还。物资公司作为西安公司的开办单位,根据仲裁委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物资公司在西安公司成立时并未实际投入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物资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铜锌分厂主张的992032.58元货款已由仲裁委作出裁决,在仲裁委未撤销裁决的情况下,铜锌分厂又诉至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物资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中法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西安公司、物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铜锌分厂货款709004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中法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西安公司、物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铜锌分厂货款892032.58元(992032.58元-100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铜锌分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176元,其它诉讼费2058元,由铜锌分厂承担20588元,西安公司、物资公司承担20588元以及其它诉讼费2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秀珍    
审 判 员 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 韩红斌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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