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繁体
专业领域
 
 专业领域
国内首起案例--“司机醉驾撞人保险先赔 保险业交强险免赔霸王条款打破”判决书
日期:2013/7/6 14:30:38    阅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3)房民初字第00426号
原告毕某,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刘某,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吉丰,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
负责人刘团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毕某、刘某、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某某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吉丰,被告宣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称,2012年8月10日22时45分许,吴某雇佣的司机付连喜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N31E55)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房山东关路口迤东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刘正文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正文死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付连喜为全部责任,刘正文为无责任。吴某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京N31E55号“东方”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171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理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遗漏,原告应在起诉侵权人的同时起诉保险公司;事故车辆驾驶人系醉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相应费用,保险公司只是垫付医疗费,而且垫付后保险公司还有追偿权;死亡原因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原告计算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毕金荣系刘正文之妻,原告刘春燕、刘月华系刘正文之女。2012年8月10日22时45分许,吴银龙雇佣的司机付连喜醉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N31E55)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房山东关路口迤东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刘正文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正文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付连喜为全部责任,刘正文为无责任。
本院(2012)房刑初字第7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三原告毕某、刘某、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94720元,丧葬费28030元,急救、鉴定费7142元,误工费3000元。该判决书判决侵权人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15750元。
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宣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已生效的(2012)房刑初字第7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付连喜与刘正文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付连喜负全部责任、刘正文无责任的故事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正文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相关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宣武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当中,相关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2012)房刑初字第7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故三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相关侵权人不影响其相应的保险公司。本案的机动车驾驶人虽系醉酒后驾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宣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义务后可在相应的诉讼时效内向相关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关于死亡原因的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已生效的(2012)房刑初字第7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被告宣武支公司虽然否认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刘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含鉴定费)合计十一万七千一百四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刘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一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岩
联系人: 苗律师  联系电话: 0357-4210170  手机:13503571095  联系QQ: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地址:山西省侯马市中天商务中心610、612、613、615室版权所有: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       网站备案号:晋ICP备19000676号-1